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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满足公众的知识、信息与文化需求,实现与保障公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由社会力量捐资兴办,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研究、传播和服务等功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一切知识和信息记录的总和,包括纸质文献、缩微制品、音像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财政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人口、服务范围、服务需求、服务功能等相适应。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包括人员、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图书馆运行与维护等专项经费。

第六条(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向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对所捐赠的款物有明确用途的,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第七条(统筹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设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

街(镇)应当设立独立运作的公共图书馆。社区(行政村)公共图书馆(室)可以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可以在社区、学校、企业等设立图书服务网点。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学和专业图书馆承担或者参与共建公共图书馆(室)。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少年儿童服务部门;鼓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九条(社会力量兴办图书馆)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办公益图书馆。

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文献、实物、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公共图书馆的发展。

捐赠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其他图书馆参与资源共享)

鼓励和支持高校图书馆、科学与专业图书馆及其他各种类型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展交流与合作,通过馆际互借、通借通还、开放数字资源库等方式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鼓励其他类型图书馆向公众开放,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一条(设立标准)

公共图书馆依据服务的常住人口数量确定建设面积。公共图书馆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的人均公共图书馆建筑面积应当达到0.01平方米以上;

(二)区、县级市、街(镇)公共图书馆的人均公共图书馆建筑面积累计应当达到0.0378平方米以上;

(三)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按照第(一)、(二)项规定达不到国家最低建筑面积要求的,依据国家标准执行。

公共图书馆用于少年儿童服务的借阅服务区域应当不低于全馆借阅服务区域 20%的比例。

第十二条(信息资源建设的基本规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拥有基本规模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以保障图书馆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当依据服务的常住人口数量达到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的规定。基本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拥有量到2020年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的基本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拥有量应当达到人均0.6册(件)以上;

(二)区、县级市、街(镇)公共图书馆的基本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拥有量累计应当达到人均2.4册(件)以上。

第十三条(信息资源建设的增长规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兼顾纸质信息资源和非纸质信息资源,满足服务人口的各种需求,形成特色。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纸质信息资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年增长: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年新增长量不得少于人均0.05册(件);

(二)区、县级市、街(镇)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年新增长量累计不得少于人均0.15册(件)。

第十四条 (数字资源建设)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设数字资源,对数字资源与传统载体资源进行整合,为用户提供数字化服务。

建设数字资源应当通过多种途径获取版权许可,开发公共资源,对已建资源充分开放共享。

数字资源建设中应当注重信息技术的应用,根据数字资源的用途,确定相应的加工级别和保存期,优秀文化遗产长期保存。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善的数字资源管理平台,实现对数字资源的科学管理,保证数字资源使用的合法安全。

第十五条(变更与撤销)

公共图书馆的变更和撤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图书馆不得转让。

因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公共图书馆用地或者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及公众听证会,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馆舍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统一标识)

全市公共图书馆实行统一标识,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十七条(人员)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服务人口每万人配备一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多种形式配备。

公共图书馆新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建立和健全在职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鼓励和支持图书馆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馆长)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市级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市公共图书馆职能)

广州图书馆为全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全市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二)负责制定全市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标准;

(三)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业务指导和协调。

市少年儿童图书馆协助中心馆, 对全市少年儿童图书馆(部)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条(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职能)

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为区域总馆,街(镇)公共图书馆为分馆。 区域总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室)业务的规划和指导工作;

(二)负责统一分馆的业务管理平台建设;

(三)负责统一分馆的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编目和物流配送等。

第二十一条(呈缴本制度与政务信息公开)

公共图书馆是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本的收藏单位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

在广州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出版单位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正式出版物与非正式出版物出版或印发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向广州图书馆呈缴不少于两册(套、盘)。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职能部门编印的非保密性政府出版物,应当在印发后六十日内,向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呈缴四套出版物。

受缴图书馆应当向出版机构出具接受呈缴本凭证。

第二十二条(评估制度)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管理与服务进行评估,以促进公共图书馆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行业管理)

鼓励建立图书馆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和维权等作用。

行业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行业自治体系,促进行业协作协调;

(二)制定行业技术标准,促进行业规范管理和服务;

(三)提供会员业务培训,组织专业研究;

(四)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间的联系和协调;

(五)维护会员与行业的合法权益,谋求推进本市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服务原则)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普遍服务、平等服务、免费服务和开放服务原则,保障公众平等利用图书馆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服务内容)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保存信息资源,提供信息资源服务;

(二)应用现代技术,提供网络服务;

(三)举办公益讲座、展览,开展全民阅读等文化活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促进公众终身学习和各级各类教育,丰富公众的文化和精神生活;

(四)开展文化素养教育,提高公众获取、利用信息和知识的能力与素养;

(五)为公众提供阅读交流和其他公共文化活动空间、平台 ;

(六)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图书馆领域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应当由公共图书馆履行的职能。

第二十六条(服务网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参加以广州图书馆为中心的市公共图书馆网络。全市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实现通借通还。

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办的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和专业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参加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应当遵守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业务规则。

第二十七条(服务时间)

公共图书馆应当保证充足的开放时间,其中广州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七十小时,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三小时,街(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图书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四十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四十八小时。

公共图书馆和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服务公示)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范围、服务指南、开放时间等事项进行公示。

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除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外,应当提前七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用户权利)

公共图书馆用户在图书馆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

(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并获得及时回复;

(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用户义务)

公共图书馆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和公共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四)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其他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保护用户信息)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所收集的用户信息,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加强行业自律以及提高用户隐私意识等措施防范用户信息泄露。

第三十二条 (成本费用)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科技查新、专题服务、文献信息资源开发等服务可以收取成本费用,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开放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的借阅范围。除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信息资源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对于古籍善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可以根据保护原则使用。

第三十四条 (特殊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因各种原因不能到馆或者不能利用普通服务的公众,提供延伸服务或者特殊服务。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特殊设施、设备、信息资源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信息资源调配、贮存与剔除)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高图书馆空间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利用率,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资源进行清点,对于有利用价值但利用率相对较低的信息资源,可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或者建立贮存图书馆进行收藏;对于破损严重或者陈旧等原因而无法使用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可以根据有关程序予以剔除。

公共图书馆应当制定与本馆馆藏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信息资源剔除规定,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信息资源保存与保护)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容灾备份等必要设施,建立应急预案,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禁止购买或者使用盗版、假冒信息资源。图书馆服务受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馆藏资源规定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侵占、挪用图书馆经费、基金、公益捐赠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侵占、挪用公共图书馆经费、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公益捐赠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让公共图书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公共图书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馆舍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呈缴出版物的法律责任)

出版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呈缴出版物的,广州图书馆可以通知出版单位限期呈缴;仍不呈缴的,广州图书馆可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应呈缴出版物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侵犯用户权利的法律责任)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公示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向用户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特殊设施、设备、信息资源与服务的;

(六)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用户权益的。

公共图书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公众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法律责任)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相关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遗失、损坏图书馆信息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能做好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导致信息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信息资源的价值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购买或者使用盗版、假冒信息资源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